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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機關團體依法設立賑災專戶之捐贈得以匯款收據列報捐贈扣除額或費用

財政部100.03.23台財稅字第10004017660號

一、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或其他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合稱機關團體)為辦理天然災害賑災,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相關法令或公益勸募條例第13條規定設立賑災專戶向個人或營利事業進行募捐或勸募,得於設立該專戶之次日起3個月內,檢具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29條規定經理事會通過之文件或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文件及賑災專戶帳號資料,報請所在地之國稅局備查;國稅局准予備查時,應副知其他地區國稅局。
二、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符合前點規定經國稅局准予備查之賑災專戶之捐贈,得以載明其姓名或名稱及捐贈事由之匯款收據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作為捐贈之收據或憑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或第36條第2款規定,申報列舉扣除額或列報費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未記載姓名或名稱者,可由匯款人自行填註。
三、機關團體應捐贈人之要求,給與符合第1點規定經國稅局准予備查之賑災專戶捐贈收據時,應於該收據明顯處註記「對本賑災專戶之捐贈,業經財政部○○○國稅局○○○年○○月○○日○○字第○○○○○○○○○○號函備查,得以匯款收據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申報列舉扣除額或列報費用,不得以上開收據及本收據重複列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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