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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8月31日發布解釋令規定:不動產經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賣方嗣再出售該不動產,其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之起算日,應以其再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為準。又上述賣方再出售持有期間重新起算之規定,以該令發布日後始辦竣返還移轉登記之案件,始有其適用。
  財政部說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自100年6月1日起實施後,對於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而返還不動產之案件,買方返還該不動產予賣方時,是否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賣方嗣再出售該不動產,應如何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有民眾提出適用疑慮,因此,國稅局報請該部解釋。經該部依上開條例之立法意旨,考量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而返還不動產之行為,其性質與買賣交易有所不同,乃規定非屬該條例規範應課稅之銷售行為。另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賣方係因另一契約行為(合意解除契約)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是以規定嗣再予出售時,應以賣方再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起算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惟為避免影響賣方權益,明定上述持有期間重新起算之規定,以該令發布日起辦竣返還移轉登記之案件,始有適用。亦即該令發布日前已辦竣返還移轉登記之解約案件,賣方嗣再出售該不動產,參照該部100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000330990號函及101年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2310號函規定,於審認持有期間時,賣方原持有該不動產期間,得與該不動產辦竣返還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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